国别知识产权实务指南——印度专利(7)
来源:广东省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2-12-14 阅读:225次
●31获得专利一般所需的时间和费用是多少?
最近修订的《专利实施细则》为专利申请的提交以及向专利局提起的其他程序订明了修订后的收费结构。引入第三类专利申请人“小型实体”,向其收取的费用在自然人与除自然人以外的所有人(小型实体除外)的费用之间。修订细则还规定,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以实物形式提交的(即以硬拷贝形式而不是在线提交),需要额外支付10%的费用。
●32是否有加快专利审查的程序?
印度专利局正在进行现代化升级和扩张,并招募了许多审查员。这些举措有望将授予专利的流程用时从大约五到七年缩短到平均两到五年。
申请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较早者为准)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向局长提交请求并支付必要费用,可加快申请的公布。
2003年《专利实施细则》于2016年修订,自2016年5月16日起生效。新细则对专利审查进行了重大的程序性调整,以加快专利申请的审查,其中一些变化如下:
•审查申请:审查报告的答复必须在第一份异议书发布之日起六个月(而不是12个月)内提交。在六个月期限到期前提交延期请求的,该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可对申请进行加快审查。
•听审:听审文件必须在听审日期后15天内提交。听审延期请求应在听审日期前至少三天提出。任何一方的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天。
印度商工部工业和内部贸易促进部发布了2019年《专利(修订)实施细则》,于2019年9月17日生效。修订的细则拓宽了加快审查的资格标准。对于在相关的国际申请中选择印度作为国际检索单位(ISA)或国际初审单位(IPEA)的申请人,或者如果申请人为初创企业,可以提前进行加快审查。该定义已经扩展,还包括以下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小型实体;
•自然人,或者在共同申请时所有申请人均为自然人,而且申请人中至少有一名申请人为女性;
•政府部门;
•根据中央、省或邦法案设立由政府所有或控制的机构;
•2013年《公司法》(2013年第18号)第2条第(45)款界定的政府公司;
•完全或实质上由政府资助的机构;
•根据中央政府部门负责人的请求,中央政府指定部门涉及的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印度专利局和外国专利局之间的协议有资格处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而且根据本条款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述第8点,内阁已批准专利审查高速路(PPH)项目,印度专利局根据PPH试点项目,率先开始接受日本专利局提交的申请。
根据2019年12月4日的通告,PPH项目于2019年12月5日启动。在对收到的100份申请进行审查后,印度专利局受理了56份申请,并允许申请人采用表格18A提交加快审查申请。
此后,根据PPH指南第5章,印度专利局分别于2020年3月9日和8月10日两次通知受理采用表格5-1提交的剩余名额申请。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印度专利局受理了39项申请并允许申请人采用表格18A提交加快审查申请。此外,印度专利局将从2020年11月2日起再次开始受理剩余五个名额的PPH申请。
●33在专利申请中,是否必须披露或描述发明?在决定申请中包含哪些内容时,是否有应遵循的特定指引或应避免的误区?
根据印度《专利法》第10条规定,每一份完整的说明书都应全面、详细地描述发明内容及其操作或者用途,以及实施方法。还应披露申请人所知的、通过权利要求主张保护的发明的最佳实施方法。
说明书应以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结束,权利要求界定了主张保护的发明的范围,并随附关于发明技术信息的摘要。
关于根据印度《专利法》第10(4)条在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现有技术,专利局和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在诺华(Novartis)案中承认,根据法律(第10(4)条)披露现有技术不是强制性的,但认为,尽管印度法律没有任何具体规定,但在专利说明书中应当披露相关的现有技术,包括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只有披露了现有技术,以便该发明能够与现有技术充分区别,才能视为申请人已履行了职责或义务。
●34发明人是否必须向专利审查员披露现有技术?
《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强制发明人披露现有技术,但为满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应当将发明与现有技术区分开来,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在诺华诉Ranbaxy等一案中的观点也证实了此要求。但是,根据《专利法》第8条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申请后的六个月内提供在其他国家提交的相应申请的信息;并向专利局审查员提供相应申请中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未到遵守上述规定的,可作为授权前异议、授权后异议和撤销专利的理由。最近,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以未遵守第8条规定的义务为由撤销了专利(Uniroyal诉VRC Ltd、 Hindustan Unilever诉Tata Chemicals等案)。
德里高等法院分庭法官最近发布的一项命令有助于阐明印度《专利法》第8条背后的立法意图。分庭法官认为:
•根据第64(1)条撤销专利的权力是酌情性质,并非必然行使的权力;
•法院应首先审查未提供信息的情况属于故意的、蓄意的、意外的、文书上的,还是出于善意的错误;
•法院必须审查故意不提供信息的证据,不能以未遵守第8条为由立即撤销专利;
此外,还必须确定信息或部分信息的遗漏对授予专利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这一点只有在审判结束时才能得知。
●35专利申请人是否可以提交一项或多项后续申请,就先前申请中披露的发明追加权利要求?如果可以,有哪些适用的要求或限制?
专利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16条提交分案申请,也可以根据第54条申请增补专利,以追加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的数量没有限制。但是,权利要求超过10项的,每超出一项,额外收取20美元或5美元。
基于发明单一性,分案申请须在授予专利前的任一时间提交,增补专利申请可在主专利的申请期间随时提出。
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最近在LG Electronics Inc诉专利局局长一案的判决中,根据印度《专利法》第16条,对分案申请的合理性作出了裁决。该委员会就自愿提交分案申请裁决如下:
•如原申请中披露的发明不涉及单个发明或构成单个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申请人可以提交一个或多个分案申请;
•分案申请不得包含原申请中已经提出的任何权利要求(避免专利重复授权)。
此外,在2013年7月17日的一项判决中,关于基因泰克公司(Genentech Inc)第3273/KOLNP/2008号印度专利申请事宜,局长认为,如在原申请未决期间提交分案申请,分案申请将被视为原申请的分案申请。
本文系广东省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信息来源:“广东省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