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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指南

国别知识产权实务指南——欧盟商标(1)

来源:广东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2-02-28 阅读:219

● 01商标的适用法律是什么?

《商标条例》(欧盟第2017/1001号条例)(EUTMR,以下简称《欧盟商标条例》)管辖欧盟商标(EUTM)的实质性事务。某些程序性事务受二级立法管辖,即《实施条例》(欧盟第2018/626号条例)和《委派条例》(欧盟第2018/625号条例)。

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权受《商标指令》(2015/2436/EU)管辖。

 

●  02欧盟签署了哪些国际商标协定?

欧盟签署了以下国际商标协定:

《商标法条约》,1995年6月30日签署;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欧盟于2004年10月1日加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5年1月1日签署。

 

 ● 03哪些政府机构负责监管商标法?

以下机构负责监管欧盟的商标法:

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

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

欧盟普通法院(审理寻求撤销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决定的诉讼)和欧盟法院(CJEU)(审理普通法院的上诉和国家法院的先行裁决请求);

欧盟商标法院。

 

● 04哪些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根据公法设立的机关,均可注册欧盟商标。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权适用特别规则。

 

● 05哪些内容可以、哪些内容不可以注册商标并受到商标法保护?

可以注册为商标并受保护的标志

欧盟知识产权局根据《欧盟商标条例》列明的两大条件,承认多种类型的商标(文字商标,包括标语、人名、字母和数字;图形商标;非传统商标,如形状商标、纹样商标、颜色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全息商标、动态商标、多媒体商标、位置商标,以及其他商标,如零售店的布局):

该标志必须能够在注册簿上以清晰、精确、独立、易获取、易懂、持久和客观的方式再现;

该标志必须能够使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

如商标所有人是协会,商标能够使协会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即可注册为欧盟集体商标。此外,必须提交使用规章。

注册欧盟证明商标,使认证机构或组织可以允许认证体系的参与者,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符合认证要求的标志(如材料、商品制造方式或服务提供方式、质量、准确性或其他特性,但原产地除外)。欧盟认证标志的所有人不得自行开展涉及提供认证种类项下的商品或服务的业务。其他要求与欧盟集体商标的要求类似,包括使用规章。

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标志

欧盟商标立法将驳回注册申请的理由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欧盟商标条例》第7(1)条中列出的任何一个绝对理由足以驳回欧盟商标申请,如下所示:

标志无法在欧盟商标注册簿上明确呈现,主管机关和公众无法清楚准确地确定标志所有人受保护的标的物;

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即不具备任何显著特征的标志(显著性的评估基于有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标志的感知);

描述性商标——即在贸易中用于指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或服务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指示;

通用术语——即在当前语言中或在善意和既定的行业惯例中已惯常使用的标志或指示;

符合以下条件的形状或其他特征:因商品本身的性质形成的;获得技术成果所必需的;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不得以获得显著性,推翻以上三项驳回理由。

违反公共政策或公认道德原则的商标;

欺骗性商标——即对公众有欺骗性的商标;

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可驳回的商标,即未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标志;

具有特殊公共利益的徽章、纹章或盾章(适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除外),除非主管机关同意使用;

在某些条件下,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

在某些条件下,葡萄酒的传统名称:

具有传统专业保证,旨在突出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成分中的传统特征;

与在先登记的植物品种名称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植物品种权,涉及相同或密切相关物种的植物品种。

如所申请的商标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可以推翻绝对驳回理由(缺乏显著性、描述性和通用性除外)。

上述每一项不可注册的理由,即使仅适用于欧盟的部分成员(包括单一成员国),也构成充分理由。

另外,《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规定了驳回申请的相对理由。一旦第三方成功提出异议,出于《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中的下列相对理由,考虑到在先权利,将不会为欧盟商标申请办理注册:

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之间有同一性,推定有混淆可能性,无需证明;

标志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商品或服务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包括导致联想的可能性(就此而言,“在先权利”指在先的欧盟商标或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或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具有相同效力的国际注册,或《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的驰名商标);

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未经授权,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作为欧盟商标备案(异议人必须证明其是通过注册或使用在世界任何地方获得的商标的所有人),但代理人或代表证明其行为合理的情况除外;

存在在贸易过程中使用的在先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其知名度不仅仅局限于当地,但前提条件是,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

存在受欧盟立法或成员国法律保护的在先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但前提是,所有人有权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

存在在先的驰名注册商标,其防止在后提出相似或相同的申请,而该等申请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不论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混淆可能性并非适用本条的前提;相反,相互冲突的商标之间必须有联系,方可适用本条。享有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必须是欧盟商标或欧盟成员国(或比荷卢经济联盟)的国家商标,或具有相同效力的国际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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