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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专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条文稿)
2022年12月
广州市专利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权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提升专利质量,促进专利运用,强化专利保护,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全面激发社会创新活力,支撑和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新、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优化专利工作评价机制,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事业高质量发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地方金融监管、海关、卫健委、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仲裁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和投入,用于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公共服务。
第六条【文化理念】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加强宣传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培养公民自觉尊重和保护专利权的行为习惯,自觉抵制专利侵权假冒行为,营造创新文化氛围。
第七条【交流合作和区域先行先试】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穗港澳专利跨区域交流合作,建立专利保护协作机制和专利公共服务领域合作机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整体布局。
鼓励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等在提升专利质量、创新运用模式、强化专利保护、专利服务对外开放、数据可专利化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进行制度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专利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专利相关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高质量创造和运用导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专利高质量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提升专利高质量创造与运用能力。
第九条【高质量专利创造】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城市建设服务的重大问题,支持人工智能、集成电路、智能网联汽车、生物医药、脑科学与类脑研究、新能源、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成果转化为高质量专利。
第十条【专利导航(分析评议)机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机制,开展专利导航,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对政府投资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综合分析与评估,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一条【组建产业联盟和专利池】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成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构建产业专利池,促进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
第十二条【评价与激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高价值专利指标体系,引导单位和个人加强高价值专利储备、提高专利创造质量。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和督促,并将高价值专利产出纳入经营业绩考核。
市、区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高价值专利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主要目标。
第十三条【促进专利转移转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与服务,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科研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披露职务科技成果;经所在单位同意,鼓励科研人员开展职务科技成果的实施和运用。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资金取得的专利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专利运用方式】专利权人可以依法采取自主实施、许可、转让、质押、入股等方式开展专利运用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依法申请和实施专利,加速推动专利技术转移转化;鼓励专利权人实施专利开放许可。
第十五条【金融创新】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保险、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服务等方面的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利用专利权进行质押融资。
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金融相关的风险补偿机制,推广和发展海外专利侵权责任险。
第十六条【专利价值评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利价值评估制度的完善,培育公信力强、市场认可度高的评估机构,支持评估机构创新评估方法、提供专利价值评估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逐步将专利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加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十七条【专利交易】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专利交易机构发展,引导专利权人开展专利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交易。
第十八条【专利标准化】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纳入行业、国家或国际标准,形成标准必要专利。
本市建立健全专利技术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支持战略性产业布局,开展专利与标准融合创新工作,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制定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税收优惠】企业发生的专利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依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转让专利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专利密集型产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配合开展专利密集型产业产值统计工作,定期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引导各类社会基金为专利密集型产业、优势企业和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专利权保护
第二十一条【保护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利保护属地责任,完善保护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衔接的保护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专利行政执法机制】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机制,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技术手段,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办案权限下放】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指定管辖委托有办案能力的区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本市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第二十四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裁决时效与立案登记制】本市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请求人请求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请求人及侵权事实之日起3年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禁止重复请求】对已驳回请求或者已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请求人不得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再次提出请求。再次提出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书面审理与当庭裁决条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侵权纠纷的案情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经口头审理的行政裁决案件,案情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当庭裁决。
对于有专利权评价报告,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
第二十七条【无争议事实确认】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确认事实的除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裁决和确权程序的联动机制】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决定驳回请求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请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请求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3年内另行提起请求。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专利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流程】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十一条【维权援助】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和维权援助中心布局,开展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服务,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健全海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提供海外专利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鼓励和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海外维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第三十二条【仲裁调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专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专利纠纷经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三条【技术支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可以引入技术调查服务,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专业服务能力的组织提供技术鉴定、电子取证、财务审计等专业支持。司法机关因办理专利犯罪案件需要提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及时按要求提供支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可以委托专家进行侵权判定咨询,提出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或者指派技术调查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侵权判定咨询、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第三十四条【重点领域保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规范电子商务、展会、专业市场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违法投诉处理,引导建立专利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展会主办方、专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律职责,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提供专利维权服务,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展会参展商、专业市场内从业者尊重和保护专利权。
第三十五条【督促整改】个人或单位不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
第四章 专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专利管理体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和专利管理制度,提升专利管理能力,强化专利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不侵犯知识产权承诺】本市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制度。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专利的,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承担违背承诺的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合规工作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外转让审查】外国投资者并购本市企业,涉及专利对外转让且该并购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应当进行对外转让审查。
第三十九条【容错免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免予追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人才培养与激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人员申报职称。
鼓励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四十一条【课程教育和意识普及】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鼓励职业技术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普及发明创造相关知识,增强中小学生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布局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网点,提供专利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咨询等服务,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专利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利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资源】本市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建设特色化、专业化的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放专利信息服务资源,推动各类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协作。
第四十四条【新兴领域和特定领域专利公共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新领域新业态及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等领域的专利申请、运用和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四十五条【专利指标统计监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利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对专利发展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专利统计数据的发布。
第四十六条【规范服务业发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促进和规范专利服务业发展,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监管,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分级分类评价。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咨询、培训、代理、鉴定、评估等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专利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支持公共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专利公益性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专利志愿服务队伍,提供专业化的专利志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按已有规定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重复侵权惩戒】对专利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专利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前款所称的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已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又对该项专利权实施侵犯的行为。
第五十条【对单位违反职务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规定的处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报酬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其限期给予奖金、报酬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职责的惩戒】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条例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