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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指南

国别知识产权实务指南——印度专利(6)

来源:广东省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2-12-14 阅读:168

●26针对蓄意或故意侵权人,是否有额外救济措施?如果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蓄意的标准是什么?律师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对故意侵权指控的抗辩?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故意侵权人的额外救济措施。

在印度,未曾有案件将律师的意见作为对故意侵权指控的抗辩。不过,应当可以将律师的意见作为抗辩。原告有责任证明故意侵权,这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存在“客观轻率”行为。根据这一较高标准,原告必须证明:

•“侵权人清楚在客观上极有可能构成对有效专利的侵权,却依然明知故犯”;

•侵权人已经知晓或理应知晓客观确定的风险。

 

●27专利侵权救济的请求权时效是多久?

1963年《时效法》第40条规定,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时效为“自侵权之日起三年,可要求侵犯版权或任何专有特权的赔偿”。

在M/s Bengal Waterproof诉M/s Bombay Waterproof Manufacturing Co等公司(AIR 1997 SC 1398)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表示,随后的每一次侵权行为都会产生新的诉因。这是一起假冒和侵犯注册商标的案件。法院还引用《时效法》第22条作为判案准则。该条规定, “如属持续违约或持续侵权,在违约或侵权(视情况而定)持续的每一时刻开始计算新时效” 。

显然,由于每次侵权均会产生新诉因,如果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诉讼时效随之重启。

 

●28专利持有人是否必须在专利产品上作标记?如果是,如何作标记?不标记的后果是什么?虚假标记的后果是什么?

未强制要求在专利发明上标明专利号。根据《专利法》第111(1)条规定,仅在专利产品上标注“已获专利”或“已授予专利”字样,并不足以视为充分的专利声明,因此还应注明专利号。

以上措施将防止非有意侵权的情况,如被告证明在侵权之日并不知晓且没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专利权,法院将不会授予侵权的损害赔偿或利润返还。

在印度,专利物品的专利标记可通过标注“专利”、“已获专利”、“已申请专利”或“专利申请中”来完成。在适用时,将上述标注视为是指在印度生效的专利或在印度待决的专利申请(视情况而定),除非有明确迹象表明该专利已在印度以外的任何国家获得或申请。在专利物品上作专利标记,并不足以打击侵权。要获得侵权的损害赔偿或利润返还,应证明侵权人知悉专利的存在。除非标注专利号,否则仅凭专利物品上的标记,不足以推定侵权人知悉专利的存在。

对于未经授权的专利权主张,即虚假陈述,虚假标记的罚款最高可达100,000卢比。如在作标记时同时标注了专利号,在专利过期、被放弃或被撤销后,建议删除该标记。但若标记未删除是由于无意或是疏忽所致,很可能不适用处罚规定。对于未加标记的专利物品,可以通过广告、出版物、网站甚至通知的方式,使第三方知晓专利的存在。故意侵权确实增加了获得更高赔偿的可能性。然而,如前所述,除非附有专利号,否则仅凭专利标记本身,不能认为已使侵权人意识到存在专利。

 

●29专利所有人许可专利的合同条款是否受任何限制?

自愿许可是两方或多方之间的合同,因此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授予的许可可以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或非独占许可。

《专利法》第140(1)条规定,在与专利产品或方法有关的任何合同中插入某些限制条款是非法的。此类限制条款无效。

 

●30是否有机制可以获得专利的强制许可?如何确定此类许可的条款?

1970年《专利法》第十六章规定了印度专利强制许可的授予程序;《专利法》第84条大致订明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该条规定,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基于以下任何一种理由,申请授予强制许可:

•公众对有关专利发明的合理要求未能获得满足;

•公众不能以合理可承受的价格获得专利发明;

•专利发明未在印度境内实施。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92条,政府可在官方公报上发布通知,宣布在国家紧急状态时、极端紧急情况下或出于公共非商业使用,就任何专利授予强制许可。

经修订的《专利法》对第90条进行了修订。在确定授予许可的条款和条件时,局长允许授予许可的主要目的是向印度市场供应产品,以及出口专利产品。

此外,根据经修订的《专利法》第90(1)(viii)条,如根据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决定,授予许可是作为打击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措施,被许可人可以出口专利产品。

根据该法第92A条,对于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药物医药行业的制造能力不足或不具备制造能力的国家,为制造和出口专利药品到该国,可授予强制许可,但前提是,该国已通过公告或其他形式允许从印度进口该专利药品。2008年,Natco公司根据第92A条规定,就罗氏和辉瑞的药物Tarceva和Sutent的专利提出的两项强制许可申请,专利局处理了申请。虽然《专利法》在这方面缺乏相关规定,但专利局在这两项强制许可申请中首次适用了宪法原则,并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发表意见的权利。《专利法》第90条提供了用于确定根据第84条授予许可的条款和条件的指标。

迄今为止,印度极少授予强制许可。2012年,专利局局长向印度制药公司Natco授予了生产甲苯磺酸索拉非尼(sorafenib tosylate,由拜耳公司取得专利)的强制许可。鉴于公众的合理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在符合条件的患者中,只有略高于2%的人可以获得该药物),该药物不是公众“合理负担得起”的药物(一个月的治疗费为280,000卢比),且该专利未实施(实施在此解释为本地实施,即在印度境内合理范围内生产),因此根据印度《专利法》第84条签发了强制许可。该案上诉至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后者基本认可受质疑的命令。不过,相比专利局局长厘定的6%的许可费率,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将其提高了1%,至7%。

Lee Pharma就阿斯利康(AstraZeneca)的专利提出强制许可申请,该专利涉及抗糖尿病药物沙格列汀。专利局局长发布通知称,申请人未能提供初步确凿证据。局长在听取申请人关于初步确凿证据成立的情况后,驳回了强制许可申请,理由是未能根据《专利法》第84条确立获得强制许可的理由。关于满足公众合理需求的问题,局长认为,目前市场上有四种治疗2型糖尿病的关键药物,即利格列汀、西格列汀、沙格列汀和Vidalagliptin。现缺乏数据,无法了解市场对沙格列汀的需求,也无法决定是否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关于公众以合理可承受的价格获得药品的问题,局长认为,申请人未能证实因专利药品定价而无法获取药品的人数。此外,由于市场上没有关于患者数量和类型的信息,因此无法预测药品可得性和价格可负担性和。关于在印度境内实施专利发明的问题,局长认为,在印度制造并非在印度实施专利的前提条件。是否需要在印度制造,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于申请人未能证明沙格列汀的确切需求以及供应是否短缺,因此很难断定是否有必要在印度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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